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泰德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泰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欄所載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泰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北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即103年12月2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9日故意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前述聲請意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意旨所示科刑、執行之判決、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上開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有記載前揭受刑人之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於該案
105年3月2日審理期日就被告科刑應構成累犯表示意見,然該案判決中並無述及被告不構成累犯加重要件之理由,可見應屬該案判決法院實際上未發覺累犯之情形,乃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自與前揭說明意旨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原確定判決案號│原確定判決宣告刑│犯罪日期│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判決確定日││├──┼───────┼─────────┼───────┼──────────┤│一│本院104年度審│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103年12月22日│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訴字第789號│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下午2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05年4月19日│刑壹年壹月。│├──┼───────┼─────────┼───────┼──────────┤│二│本院104年度審│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104年5月12日│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訴字第789號│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上午9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05年4月19日│刑貳年壹月。│├──┼───────┼─────────┼───────┼──────────┤│三│本院104年度審│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104年5月19日│周泰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訴字第789號│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上午8時26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5年4月19日│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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