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再審字第185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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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再審字第185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再審字第1856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各再審議議決,更為不予懲戒或其他懲戒之議決。
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於102年3月4日接本會101年2月
27日102年度再審字第1841號議決書(下稱1841號議決,證物一),因該議決顯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情事,爰聲請再審議。
(二)實體方面
1.聲請人自81年6月27日畢業於甲種警員班第138期,並於85年三等及格畢業後,即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復於91年5月調任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服務。
2.嗣聲請人因長期頭痛、失眠等疑適應不良障礙疾病,自
97年11月起即陸續前往醫療機構就診,並於98年間經三軍總醫院認定罹患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聲請人因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困擾,深恐無法負荷警察繁重工作,遂於98年8月5日向服務單位即保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申請辦理資遣。
3.因當日聲請人提出申請辦理書面時,警政署並未於該書面蓋收文戳章,聲請人遂於翌日即98年8月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復審書,並於該復審書內明確記載復審人罹患精神疾病非短時間能治癒,且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精神病,併予敘明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而警政署於保訓會轉呈復審人之復審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以保人字第0980071264號函提出答辯。
據此可證,警政署至遲於98年8月27日前已確知聲請人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但卻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
2規定辦理資遣,且未為任何處分,而僅於98年11月16日核定聲請人應予停職。
4.其後聲請人經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該判決並因同院於
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既經判決確定,且所受確定判決業經准予易科罰金(證物二),並未構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復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法定免職事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警政署即應准予復職,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2規定辦理聲請人資遣。
5.詎警政署遲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2規定辦理資遣,並於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所定2個月法定期間下,僅於101年4月2日以警署人字第1010062794號令(證物三)核定聲請人復職,而仍未辦理資遣,且未審究前之違誤,逕於同年月5日將聲請人移送本會,致本會於未正確認識聲請人之公務人員法律關係情形下,遽以101年度鑑字第12231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議決。
6.聲請人雖多次聲請再審議,並請求撤銷本會前所為歷次議決,惟分別遭本會以101年度再審字第1809號、
101年度再審字第1820號、101年度再審字第1832號及1841號議決駁回。
7.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又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之『刑懲並行』原則,係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同一違失行為,同時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懲戒責任之情形,如不具公務員身分後之行為,雖應負刑事責任,但已非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違失行為,則無刑懲並行問題」,本會100年度再審字第1780號議決書理由可考。斯此,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係以有公務員身分而有違法失職之人為對象。
8.1841號議決及警政署均不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紀錄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形式及內容,及聲請人確曾因此於98年8月5日向服務機關申請資遣,惟係認定警政署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8月10日60人政肆字第021185號函規定,指示聲請人申請資遣案,應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嗣因聲請人經內政部於101年4月5日移送本會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因在本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故警政署未准聲請人於98年8月5日資遣,有其憑據。聲請人於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時,既未經資遣,則仍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本會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依法予以懲戒,自無違誤。
9.然查,1841號議決及警政署既均不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紀錄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形式及內容,而該等診斷證明書上均已明確記載聲請人病名乃「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疾病」,足證聲請人業經合格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及保訓會99年12月28日公審決字第0459號復審決定書見解(附件一),警政署即應依規定辦理資遣,且無裁量權限。
10.本會所謂警政署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8月10日60人政肆字第021185號函規定,指示聲請人申請資遣案,應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嗣因聲請人經內政部於101年4月5日移送本會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因在本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故警政署未准聲請人於98年8月5日資遣,有其憑據。然警政署所依憑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0年8月10日60人政肆字第021185號函早於
90年2月3日即經行政院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0750號函示不再援引適用(附件二)。則警政署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8月10日人政肆字第021185號函規定指示聲請人申請資遣案,應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自難謂適法有據。更遑論資遣與否涉及聲請人之工作權、服公職權,屬於對於聲請人等公務人員重大權益事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等解釋意旨及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見解,應屬法律保留事項,豈可依行政函釋予以規範。
11.縱本會認警政署所謂聲請人申請資遣案,應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之詞適法有據,然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罪經嘉義地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該判決並因同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於100年5月31日以後,警政署即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准予復職,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2規定辦理聲請人資遣。而警政署卻未如此辦理,且遲懸而未決,怠為處分。
12.警政署甚至於101年4月2日以警署人字第1010062794號令核定聲請人復職後,仍未依法辦理資遣,而於同年月5日將聲請人移送本會懲戒,然依法行政而言,警政署於101年4月2日核定聲請人復職後,即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2規定辦理聲請人資遣,而非移送本會審議,更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因在本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之適用。
13.1841號議決未審酌前情,遽為前該認定,並以此為由認聲請再審議無理由予以駁回,顯然漠視警政署先前違法行為,且對於應因資遣而終止公務員法律關係之聲請人,認定予以懲戒為有理由,自有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14.另1841號議決未審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8月
10日60人政肆字第021185號函早於93年2月
3日即經行政院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0750號函示不再援引適用,而認警政署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8月10日60人政肆字第0211185號函規定,指示聲請人申請資遣案,應俟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核辦有其憑據,顯然係就1841號議決前已經存在,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8月10日
(60)人政肆字第021185號函漏未斟酌,而有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議事由。
15.本會98年12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601號議決書已明白闡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故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前揭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附件三)。據此,聲請人既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由,實應由警政署予以資遣,而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且應予免議。原議決未為免議處分,1841號議決亦未審酌前情,即認再審議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係就1841號議決前已經存在,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本會98年12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601號議決書見解漏未斟酌,而有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議事由。
16.綜上所述,原議決、各再審議議決既均未正確判斷聲請人於警政署於101年4月5日移送本會審議前,即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2規定辦理聲請人資遣,聲請人依據現行法制,實無可能於101年5月4日復受撤職處分,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事由。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保訓會99年12月28日公審決字第0459號復審決定書。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0年8月10日(60)人政肆字第021185號函。
(三)本會98年12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601號議決書。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本會102年度再審字第1841號議決書。
(二)罰金繳納收據。
(三)警政署101年4月2日警署人字第1010062794號令。
貳、內政部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書
一、聲請人前於98年8月5日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提出資遣申請,服務機關保一總隊受理後,考核其確實無法勝任現職工作,爰依當時(98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准予資遣。該總隊於98年8月12日函報警政署陳轉該部核辦,並經該部核復在案,此有保訓會102年4月2日102公審決字第0068號復審決定書可稽。復依前開決定書以「復審駁回」,則該部及警政署針對聲請人資遣案件核復決定仍屬有效,無聲請人所云「於移送貴會審議前即應予資遣,實無可能復受撤職處分」等情。
二、另因聲請人涉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30日提起公訴,保一總隊於98年8月13日函報警政署辦理停職事宜。嗣經該署開會決議,於98年11月
16日核定聲請人停職在案(00年00月00日生效)。聲請人雖復於101年4月2日經核定復職(000年0月0日生效),惟其違法案件業經該總隊於101年3月21日報請移付懲戒中,並經該部101年4月5日移送本會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不得資遣。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理由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95年至96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分別與 郭順榤 、 林政憲 、 許鈞筑 、 葉俊麟 、 陳宏彰 、 黃元龍 、 林晉慶 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後共19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再申請住院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問而未理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13次,總金額新臺幣96萬9,344元。本會101年4月27日101年度鑑字第12231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101年度再審字第1809號、第1820號、第1832號、102年度再審字第1841號議決參照)。茲聲請人提出事實欄所載之書證,主張其罹患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或精神疾病,於98年8月5日向服務機關申請資遣時,即應獲准資遣而終止公務員法律關係,實無可能於101年4月間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又本會98年12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601號議決書業已明白闡示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等情。據此,聲請人既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由,實應由內政部警政署予以資遣,而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且應予免議。原議決未為免議處分,再審議議決亦未審酌前情,即認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係就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上開98年度鑑字第11601號議決書見解漏未斟酌,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議事由。因而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不合法部分:
(一)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提出事實欄所示書證,主張其罹患非典型情感性精神病或精神疾病,於98年8月5日向服務機關申請資遣當時,即應獲准資遣而終止公務員法律關係,本會不得對其為懲戒處分一節,查聲請人已於本會102年度再審字第1841號再審議程序中提出,經本會以:聲請人於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時,既未經資遣,即仍具公務員身分,本會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依法予以懲戒,自無違誤。聲請人所提出事實欄所示書證,亦即其申請資遣之相關證明資料等,經核均難以動搖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之基礎,自非可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就此部分,其本次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無理由部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查本會98年12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601號議決書固載明: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等語。惟查該案件,本會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所定,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之規定,而為免議之議決。而聲請人係主張其應受資遣,應無懲戒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核兩案情節不同,且聲請人主張之情事,亦與上開法條所規定者不合。從而本會原議決非為免議之議決,與歷次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自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本會98年12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601號議決書,經核尚難以動搖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之基礎,自非可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憑以聲請再審議。從而聲請人引據上揭書證及理由,指摘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事由,憑以聲請再審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