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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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學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學緒犯恐嚇公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件壹紙及信封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交由具相關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處理」;第7行至末行補充更正為「郵寄內容載有:
『幹你娘賣國賊匪諜…我刀子殺人絕非空言…松山機場殺陸客,政大殺 陸生 ,殺殺殺殺殺殺殺』等語之信件至總統府,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證據欄:「被告所郵寄之總統府之信幫影本及信件內容」更正為「上揭信件及信封影本」。
二、核被告萬學緒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政治理念而以前揭方式恐嚇公眾,所為可能造成社會恐慌,影響人民生活之安全感,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信件及信封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寄送至總統府,然對方顯無收受贈與之意,是上揭信件及信封仍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08號被告萬學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學緒因對馬前總統之政策方向不滿,明知松山機場及政大係大陸地區人民往來頻繁及陸生眾多之處所,且均有警察及校警之配置,亦明知總統府接獲有關殺人恐怖攻擊之情資時,一定會交由相關有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處理,且其訊息一旦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郵局,郵寄內容載有:「幹你娘賣國賊匪諜..,松山機場殺陸客,政大殺陸生,殺殺殺殺殺殺殺」等語之信件至總統府,給馬前總統,散發上開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學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郵寄之總統府之信幫影本及信件內容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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