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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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末行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183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15毫克),始悉上情」,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楊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18
3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1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於凌晨駕駛車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89號被告楊萬益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巿深坑區某處飲用洋酒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北○○○區○○路○段往雙溪口80之1號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楊萬益趁警員盤查同車乘客時逃離現場,不慎跌倒受傷倒臥於附近草叢,經送醫救治,由臺北巿立萬芳醫院醫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18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萬益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列表:被告送醫後檢測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18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1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孫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