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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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雪萍
蕭明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擔任當時政府持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以下簡稱彰銀中崙分行)助理員,負責提款之記帳、驗印等櫃員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因投資失利,經濟狀況惡化,在得知其妹甲○○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經其介紹,以甲○○配偶 羅國杰 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請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四百二十萬元)業經核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彰銀中崙分行疏於查核之機會,偽以甲○○名義通知將借款撥入由乙○○保管存摺之該分行五一─二九三五一─七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時指定由同帳戶扣取借款利息,使彰銀中崙分行承辦人員 白吉森 陷於錯誤,通知另一職員 林姿慧 將款項撥入右揭帳戶。
乙○○於得知款項撥入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先後於彰銀中崙分行,以填寫暗碼、分行科目、帳號及金額,並盜蓋甲○○之前交其保管,非右揭帳戶約定印鑑之印章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憑條共四紙,並於各該提款憑條偽造完成當日,提出行使,同時利用擔任櫃員負責經辦驗印、記帳之機會,明知提款憑條之印章與約定印鑑不符,仍蓋章表示驗印通過,使不知情之 襄理 王堃城 書面審核後,交同分行不知情之出納 葉芙鷹 據以付款,先後四次依序各詐領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合計詐取彰銀中崙分行財物三百四十五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彰銀中崙分行,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債務及填補投資虧損而花用殆盡,乙○○於詐得前開款項後,為掩飾犯行,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甲○○右揭帳戶內存入相當金額以供彰銀中崙分行扣息之用,嗣因無力繼續繳付利息,經彰銀中崙分行向甲○○催繳利息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銀中崙分行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甲‧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擅自填寫提款憑條,盜蓋
印章,持向彰銀中崙分行詐取財物三百四十五萬元得手;惟否認通知彰銀中崙分行人員撥款,辯稱其因自林姿慧處得知款項業已撥入帳戶,始起意詐取云云。然查:
(一)、乙○○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係擔任當時政府持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公營事業彰銀中崙分行助理員,負責提款之記帳、驗印等櫃員事務,有彰銀中崙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彰崙字第一八五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曾介紹其妹甲○○以配偶羅國杰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土地,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嗣經核可後,由被
告擅自於右揭時、地,以填寫暗碼、帳號及金額,並盜蓋甲○○交其保管之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憑條四紙持以行使,同時利用擔任櫃員負責經辦驗印、記帳等事務之機會,明知提款憑條之印章與該帳戶約定印鑑不符,仍蓋章表示驗印通過,使該分行不知情之襄理王堃城於書面審核後,交不知情之出納葉芙鷹據以付款,先後四次共詐領三百四十五萬得手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暨彰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彰崙字第一二五一號函(附提款憑條及存款單等)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前雖否認詐領款項,辯稱係由甲○○自行蓋印並填寫金額後後,交其領
款,並授權其購買股票云云,然此業據甲○○否認在卷;且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所蓋用印文與帳戶約定印鑑不同,有提款憑條四紙及彰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彰崙字第一七八二號函(附印鑑卡)一件附卷可稽,若係甲○○自行製作並同意被告使用,當無故意蓋用錯誤印章之可能,況前開印文與留存印鑑之字型有異,僅以肉眼辯識即可發現不同,以被告負責驗印工作又與甲○○為姊妹關係,縱認甲○○有誤用印章情形,亦應於發現後通知補正,斷無直接蓋用職章表示驗印通過之必要,遑論本件提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係由被告保管,而不在甲○○持有之中,而被告就其所辯代購股票一節,亦未能舉出實際交易情形以供查證,其所辯由甲○○自行製作取款憑條並同意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否認於貸款通過後,通知承辦人員撥款,然甲○○於申請貸款時僅填載借款金額及期限(二十年期),並未約定撥款日期及借款、扣息帳戶,亦不知貸款通過日期,業據甲○○指述明確,並與借據之特別商議條款中並無撥款帳戶等約定情節相符;而被告竟能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撥款當日開始詐領使用,不虞事發,且實際撥款、扣息帳戶均為甲○○交被告保管之同一帳戶,若非被告冒名通知銀行撥款並指定帳戶,殆無如此可能,因認本件確係由被告以甲○○名義通知彰銀中崙分行撥款無訛。至於證人即本件放款主辦白吉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撥款電話)是甲○○打的,我有接到電話,叫我們十一日撥款」(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惟其先於偵查中證稱:「‧‧‧設定抵押好了後,經辦人員會打電話給借款人,要由那一天開始,我們就那一天撥款計開始起算利息」、「這部分不是我的工作,是經辦林姿慧承辦的」、「詢問撥款方式不一定打電話,在寫借款申請時,也可以詢問借款人需何時開始撥款,若當時我們有詢問,事後就不會再打電話,本件我沒有印象我有無詢問借款人」、「(有無印象借款人有無撥款之通知?)不是我經辦,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背面、三十四頁),嗣經證人林姿慧證稱:「客戶會跟放款主辦聯絡,再告訴我撥款,我沒接到這通電話」後,(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筆錄),又改稱有接到電話表示要十一日撥款云云,其證述前後不一,且於事件發生近四年後始稱有接到撥款電話,亦與常情有違,因認白吉森指述甲○○以電話通知撥款云云,為不足採。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初介紹甲○○向彰銀中崙分行提出貸款申請時,
即有詐欺意圖,並於完成抵押貸款手續後,藉故不返還存摺等語,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經查,甲○○於申請本件貸款之初,原計劃用以清償另筆利率較高之貸款,惟申請後發現不若以現金清償划算,故未通知撥款,至於被告用以繳款扣息之帳戶則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開戶,此後存摺即在被告保管之中,僅印鑑章由甲○○自行持有,業據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是甲○○既係本於自身資金運用之考量而申請貸款,自難僅據被告嗣後發現盜領情形,即謂其於介紹貸款之初已有詐取財物意圖。又被告用以偽造提款憑條之印章,原係甲○○委託被告代刻後交其保管之物,亦經甲○○指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牛月二十二日筆錄),核與被告辯稱未盜刻印章等語相符,是其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應屬盜用,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偽刻」之印章製作取款憑條,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被告上訴理由雖稱:
(一)告訴人甲○○確有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將存摺交付被告,且告知被告密碼,此有甲○○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前即曾有股息存入,且曾有四次提款記錄,顯見甲○○於開戶後即保管系爭存摺。嗣因同意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始將存摺交付被告。乃甲○○為達告訴目的,竟佯稱存摺開戶後,即交被告保管顯非事實。
(二)開戶時如有設定密碼者,於提款時亦須提供密碼,有證人即本件放款主辦白吉森於偵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結證稱:「(客戶可否不帶存摺存款?)可不帶,提款一定要帶,如當時有設定密碼也要提供密碼可稽(偵查卷第三二頁),則倘非甲○○同意被告提款,並告知密碼。被告實不可能知悉甲○○之密碼,並填寫於提款條上。乃甲○○為達告訴目的,竟佯稱未設定密碼(偵查卷第三一頁)。益證其係心虛而故意杜撰事實。
(三)被告曾忘記將八十五年七月間之借款本息存入甲○○之帳戶,致銀行無法扣繳該月份本息,銀行承辦人員遂通知甲○○補繳,甲○○於接獲通知後,即聯絡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存入三萬元,銀行並於同日扣繳,有甲○○告訴狀所附之存摺影本可稽。足見甲○○確有同意被告提款,才會轉知被告繳交利息。乃甲○○為隱藏事實,竟於告訴狀誣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發覺有異,除將彰化銀行一切通知均改寄至他處」云云,然據證人白吉森於偵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結證稱:「(貸款同時借款人需留其他住址?)我們以借據上的地址通知。」(詳偵查卷第三四頁),復據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稱「(有無收到銀行寄得利息繳款通知?)我到八十七年六、七月接到通知。」,即足證明甲○○於銀行所留聯絡資料均未經更改,則由甲○○佯稱之舉,益證甲○○告訴內容並非事實。
(四)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後即將存摺返還告訴人,嗣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因彰化銀行釋出公股,甲○○為以被告名義購買股票,才又將存摺連同其已填妥之提款條交付被告,請被告代為提款並申購股票,則倘被告未將存摺返還甲○○,甲○○又如何填具提款條委託被告提款,則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完畢後,既已將存摺返還甲○○,甲○○對銀行有撥款及被告有提款自不可能不知情,則倘若甲○○未同意被告提款,張淑串應於知悉當時即會向被告反應甚或提出告訴,而不可能遲至被告無法繳交貸款本息後才向被告反應,由此益證告訴人主張均非事實。
(五)原審判決略以「然甲○○於申請貸款時僅填載借款金額及期限,並未約定撥款日期及借款、扣息帳戶,亦不知貸款通過日期,業據甲○○指述明確,並與借據之特別商議條款中並無撥款帳戶等約定情節相符;而被告竟能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撥款當日開始詐領使用,不虞事發,且實際撥款,扣息帳戶均為甲○○交被告保管之同一帳戶,若非被告冒名通知銀行撥款並指定帳戶,殆無如此可能,因認本件確係由被告以甲○○名義通知彰銀中崙分行撥款,乃原審擅以推測方法認定被告為此行為,顯非適法。
(六)告訴人甲○○雖堅稱並未約定借款、扣息帳戶,且未要求彰化銀行將錢撥入其帳戶云云,惟據本件放款主辦白吉森於偵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結證稱「(特別商議條款帳號是何人寫上去的?)因一定要撥入帳號,所以我們幫他寫沒有關係」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結證稱「(是何何人打電話要求撥款?)」是甲○○打的,我有接到電話,叫我們十一日撥款。」(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是由證人白吉森前述證詞可知,告訴人甲○○確有約定借款及扣款帳戶,且有打電話要求撥款,況且依照銀行放款程序,銀行於接獲借款人請求撥款電話時應會於電話上核對借款人年籍及借款等詳細資料無訛後始會撥款,則倘非甲○○自己打電話並經銀行審核資料通過,銀行自不可能撥款,尤以被告並不知悉甲○○之年籍及借款等資料,衡情亦無以甲○○名義請求撥款可能,顯見撥款電話確係甲○○所打而與被告無關。
(七)關於被告提款日期與銀行實際撥款日期同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固不失巧合之處,然甲○○確有同意被告提款業已敘明如前,且被告係自同事處知悉撥款之事,業於原審陳稱在案,則被告同事於撥款當日告知被告已撥款事實,被告並於當日辦理提款,自合於常理,絲毫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故礙難以被告提款日期與銀行實際撥款日期相同遽而推論係被告打電話要求撥款。
(八)被告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之職稱為助理員,擔任事務為櫃員(負責提款之記帳及驗印),有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彰崙字第一八五六號函可稽,故被告職務並不涉及付款,此由本件提款作業負責辦理付款者係葉芙鷹而非被告亦足證之,復據葉芙鷹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結證稱「一般提款流程是提款人寫提款條交由櫃員驗印、記帳後,將資料交給襄理,由他書面認定內容記載是否完全及帳號有無錯誤,再交給我辦理付款,驗印人員需要調印鑑卡比對。」、「‧‧‧就驗印部分,若是通儲的帳戶,在存摺上會有印鑑,襄理在審核時也要一併驗印,等他們審核對後,我就辦理付款‧‧‧」,則被告職務既僅記帳及驗印而不涉及付款,且本件提款係經襄理審核通過後交由葉芙鷹付款,顯見被告取得財物並非利用自己之職務行為,而係因襄理之審核行為及葉芙鷹之付款行為而取得財物,實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有間。甚且,提款條上甲○○之印文與存摺上印鑑章之字型有異,審核人員只要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二者不同,於客觀上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詐術。從而,被告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亦不可能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自非屬詐術,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丙‧本院查:
(一)被告雖主張其曾忘記將八十五年七月間之借款利息存入甲○○之帳戶,致銀行無法扣繳該月份本息,銀行承辦人員遂通知甲○○補繳,甲○○於接獲通知後即聯絡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存入三萬元,銀行並於同日扣繳云云,惟就甲○○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甲○○之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確有該筆存款及銀行於該日扣款,並無法證明銀行曾向告訴人發催繳通知。
(二)被告主張倘非告訴人甲○○同意被告提款,並告知密碼被告實不可能知悉甲○○之密碼,並填寫於提款條上云云,按本件被告乃彰銀櫃員,其欲查知告訴人甲○○之提款密碼並非難事,被告主張係告訴人同意其提款並主動告知密碼,其主張顯不可採。
(三)被告主張甲○○系爭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前,即已有四次提款記錄,且曾有股息存入,顯見甲○○於開戶後即保管系爭帳戶云云,但此一提款及股息匯入記錄僅能證明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確有銀錢往來,並無法證明該四次提款究竟係何人提款?且該四次提
款記錄日期均在八十二年間,即使該四次提款均為告訴人甲○○所自提,與告訴人所稱其開戶後即將存摺交予被告保管不符,亦與被告於提領本案系爭款項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涉。
(四)被告主張係告訴人甲○○主動打電話請彰銀撥款,且主張依照銀行放款程序銀行於接獲借款人請求撥款電話應會於電話中核對借款人年籍資料無訛後始會撥款,則倘非甲○○自己打電話並經銀行審核通過,銀行自不可能撥款云云;惟證人即本件放款主辦白吉森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結證稱:「(是何人打電話要求撥款?)是甲○○打的,我有接到電話叫我們十一日撥款。‧‧‧(打電話有無確定是甲○○本人?)是有接到電話。」(詳原審卷第三一頁);顯見證人白吉森並無法確定打電話通知彰銀撥款者確係甲○○,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欲查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亦非難事。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有無利用甲○○名義請銀行提款?)銀行核准就撥款了。」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彰銀何時撥款。
(五)關於被告提款日期與銀行實際撥款日期同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被告主張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提款,且被告係自同事處知悉撥款之事,則被告同事於撥款當日告知被告已撥款事實,被告並於當日辦理提款自合常理云云;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有無利用甲○○名義請銀行提款?)銀行核准就撥款了。」「(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撥款是否知道?)是可以知道。」顯見被告不僅利用甲○○之名義打電話通知彰銀撥款,且於撥款當日即盜領告訴人甲○○帳戶中之款項。
(六)另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之職稱為助理員,擔任事務為櫃員(負責提款之記帳及驗印)有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彰崙字第一八五六號函可稽,故被告職務並不涉及付款,此由本件提款作業負責辦理付款者係葉芙鷹而非被告亦足證之,復據葉芙鷹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結證稱「一般提款流程是提款人寫提款條交由櫃員驗印、記帳後,將資料交給襄理,由他書面認定內容記載是否完全及帳號有無錯誤,再交給我辦理付款,驗印人員需要調印鑑卡比對。」、「‧‧‧就驗印部分,若是通儲的帳戶,在存摺上會有印鑑,襄理在審核時也要一併驗印,等他們審核對後,我就辦理付款‧‧‧」,則被告職務既僅記帳及驗印而不涉及付款,且本件提款係經襄理審核通過後交由葉芙鷹付款,顯見被告取得財物並非利用自己之職務行為,而係因襄理之審核行為及葉芙鷹之付款行為而取得財物,實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有間。甚且,提款條上甲○○之印文與存摺上印鑑章之字型有異,審核人員只要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二者不同,於客觀上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詐術。從而,被告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亦不可能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自非屬詐術,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按被告既負責驗印,且襄理係就經櫃員驗印之後,書面認定內容記載是否完全、帳號有無錯誤等為審查,除非係通儲帳戶才需一併驗印,且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時亦陳稱「(本件襄理是否知情)我沒有跟他說印鑑有問題,照規定他也要核對,我不記得他有核對,我不記得他是否知道我和甲○○
的關係,我沒有告訴取款條是我自己填寫的,照規定也不可以這樣作。」(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另證人葉芙鷹亦於原審同日訊問時證稱「(本件付款事宜是否由你辦理?)我只負責付款,一般提款流程是提款人寫提款條交由櫃員驗印、記帳後將資料交給襄理,由他書面認定內容記載是否完全及帳號有無錯誤,再交給辦理付款,驗印人員需要調印鑑卡比對,如果是行員自己提款必須交由其他行員驗印‧‧‧」(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由此足徵被告係利用其負責驗印及記帳之機會與襄理不知其與告訴人張淑串之關係而自行填寫提款條、驗印後交襄理覆核,故被告辯稱其取得財物並非利用自己職務之行為,而係因襄理之審核行為及葉芙鷹之之付款行為而取得財物,實與利用職務上行為有間等語,實不可採。
(七)另被告請求本院向彰化銀行函詢該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十九日間公股之比率,以證實彰化銀行於案發期間是否為公營銀行一事,按此一待證事實已經彰化銀行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彰研企字第四九四八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該行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改制民營,並經臺灣省政府轉奉行政院核復在案(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且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彰化銀行當時仍為公營銀行?)是的,我那時有公務員資格。」(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故被告請求調查上述證據以證明彰銀當時是否公股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是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為拖延訴訟之手段,因該事證明確,殊無再事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已極為明確,原審認被告為當時政府持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彰銀行中崙分行助理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款項,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誤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故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甲○○同意,盜用保管中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以提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偽造取條憑條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前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營銀行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盜領款項,行為雖不可取,惟被告於經濟狀況惡化之情形下,因認貸款業經核准,如能按期清償,其妹甲○○亦未必追究,而利用所保管之甲○○帳戶及印章冒領挪用,其情節較冒用一般客戶名義詐取公家財物之情節為輕,惟因此而觸犯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此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其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八十五年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所詐得財物則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甲○○印文四枚,為被告擅自蓋用,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以陳詞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刻甲○○印章蓋用於提款憑條,足生損害於甲○○,而認其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經甲○○自承該印章為其前委託被告代刻保管等語綦詳,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印章犯行,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其為偽造提款憑條之階段行為,而與前開論科刑部分具有同一犯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