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賀
薛家銘黃進祥陳仁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賀、薛家銘、黃進祥、陳仁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高雄市○○區○○路138號騎樓人行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138號騎樓人行道之公共場所」、第7至8行「並於賭桌上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500元」更正為「供林永賀、薛家銘、黃進祥、陳仁浩4人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林永賀、薛家銘、黃進祥、陳仁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永賀、薛家銘、黃進祥、陳仁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皆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賀、薛家銘、黃進祥、陳仁浩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被告4人係於「騎樓人行道」上賭博財物,「騎樓人行道」為多數人得以使用、行走,與道路之性質相近,應屬公共場所,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論以公共場所賭博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供被告4人賭博之撲克牌1副,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5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33號被告林永賀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號居高雄市楠梓區○○○路9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家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9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進祥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61巷6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仁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賀、薛家銘、黃進祥、陳仁浩於民國101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8號騎樓人行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分得13張牌,該13張牌再分為3組,以每組3張、5張、5張之方式,依序比較每組大小牌型論輸贏(俗稱 羅宋 13支),如3注均輸為「打槍」,輸家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於賭桌上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5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賀、薛家銘、黃進祥、陳仁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賭桌座位示意圖各1份與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500元,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