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玉簡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友人丙○○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海娜 無親屬關係,甲○○依法不得申請張海娜入境臺灣,其二人竟與張海娜共同基於使張海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海娜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假冒係甲○○之孫女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申請取得親屬關係公證書,張海娜並將之寄予甲○○或丙○○其中一人。丙○○嗣即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妥各項應填載內容,及甲○○與張海娜具有祖孫關係之不實事項,再由丙○○於保證人欄為甲○○簽名蓋章後,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持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予警員丁○○對保,致丁○○在該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加蓋其任職派出所之機關章與職章,表示保證甲○○與張海娜具有祖孫關係之意,致警員丁○○於其職務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前開派出所出具保證文書之正確性。丙○○嗣即持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餘所需文件,透過不知情之翔宇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辦理張海娜入境來臺事宜,東南旅行社承辦職員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張海娜之來臺旅行證,使該局主管前揭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甲○○與張海娜為祖孫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管制文件上,並發給張海娜來臺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張海娜因此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持前開來臺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海娜非法入境臺灣後,甲○○為替張海娜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張海娜一同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告知值班警員丁○○其與張海娜為祖孫關係之不實事項,致警員丁○○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生損害於流動人口登記之正確性。嗣因警員丁○○多次至甲○○之住所從事戶口查察均未遇張海娜,甲○○自承張海娜與其無親屬關係亦不知張海娜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張海娜與其不具親屬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以前不認識張海娜,檢察官起訴伊去警察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一事,是丙○○帶張海娜與伊在派出所門口會面,丙○○要伊不要進去,她自己則一個人進去警察局不知道跟警察說什麼,伊和張海娜在外面等。伊沒有申請張海娜來臺,也沒有為她辦理對保或流動人口登記之手續,本件可能是丙○○拿伊的診斷證明書寄到湖南,讓張海娜能辦理來臺的事宜云云。惟查:
(一)經訊問證人丁○○其辦理上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之經過,其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是張海娜自己先到派出所想要獨自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伊問保證人為何未到,張海娜才回去帶被告一起到派出所來,被告也有進入派出所內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伊當時問張海娜被告與妳為何關係,張海娜就摟著被告說被告是她的阿公,被告則在一旁笑著點頭默認。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被告的簽名及印文都是被告自己所為,伊還記得被告用的印章是木頭章,至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的其餘內容是伊依據張海娜提供的在臺停留證明文件填載的,關係欄則是據張海娜與被告當場所述填載的,伊無法對他們二人的關係作實質調查。
至於鈞院提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是張海娜還沒核准入境前,派出所要先蓋章的文件,伊記得當時係被告拿保證書到派出所來,保證書上應填載的內容是拿來時就已經填載好的,伊能確認是被告親自拿保證書過來,因為對保一定要本人到場,伊要詢問何人要入境,且伊自九十年起就在玉里派出所任職,每個月固定要查轄區內之戶口,所以伊能確認九十二年三月間到派出所辦理對保之人就是被告本人,不可能認錯人,伊於對保後即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上加蓋派出所之機關章與其職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此外卷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見警卷第十一頁)上之「甲○○」簽名一枚,經以目視核對被告歷次於警詢及本院筆錄上之簽名,其外觀及運筆特徵均相符合,堪認證人丁○○上開所證顯非子虛。是以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張海娜辦理入境來臺所需之對保手續,於張海娜非法入境臺灣後,更為其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自堪認定其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於本院所辯無非乃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於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伊不認識張海娜,也沒有為張海娜辦理入境來臺事宜云云,然經本院核對證人丙○○於本院書寫之「甲○○」簽名直式、橫式各十遍結果,其外觀及運筆特徵均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說明書(載明被告在大陸親屬之基本資料)、委託東南旅行社辦理張海娜來臺事宜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署之「甲○○」簽名,極為近似,足見被告全盤否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辯詞固不可採,然其陳稱丙○○亦有涉入本案並非子虛。再觀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方詢問其張海娜行蹤時,其陳稱:昨天打電話給丙○○才知道張海娜業已返回大陸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是以張海娜之行蹤既係證人丙○○最為熟稔,顯見張海娜與丙○○之交誼關係非淺,丙○○自無可能不知張海娜與被告毫無親屬關係之理,益證丙○○亦有參與本件犯行,其上開證詞顯係為飾卸其責所為之不實陳述,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原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按「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或奔喪:...二、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張海娜與其不具有上開親屬身分,竟仍與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多次進而行使,俾使張海娜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有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以行使罪。被告與丙○○、張海娜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丙○○、張海娜連續多次使公務員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以行使,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使警員丁○○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為不實記載之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使警員丁○○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為不實之保證再持以行使、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管制文件上為不實之記載再持以行使,及使張海娜非法入境臺灣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被告與丙○○、張海娜均具有共犯關係,公訴人未予論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使警員丁○○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為不實之保證再持以行使之犯行,及被告與丙○○乃共犯關係之事實,且論罪
法條誤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引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漏引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且贅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現為七十九歲之高齡,亦無其餘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將前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甲○○」簽名,送往筆跡鑑定乙事,本院認依據證人丁○○之證詞,已足證該簽名確為被告所為,且該簽名之外觀及運筆特徵,均與被告於筆錄上留存之簽名相符,自無再加以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之規定,駁回被告之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一0條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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