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丙○○
19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杜金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係被告杜金汽車公司(下稱杜金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被告戊○○於民國92年7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81號高速公路特約拖救車(編號2112),由台北縣樹林市出發延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同日17時許,行經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74‧8公里處「台電深澳坑發電廠」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行車,率即跨線行駛,致未與同向訴外人 江國揚 所駕駛L3—1969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距離,突見江國揚減速欲右轉進入台電深澳發電廠,一時閃煞不及,不慎撞及訴外人江國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並導致同向騎乘車號000—537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不及反應,自後追撞戊○○所駕駛拖救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到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對被告戊○○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並本件車禍責任分經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為被告戊○○,且被告戊○○並經本院以93年度瑞交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戊○○為侵權行為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負賠償之責要堪認定。而被告杜金公司係被告戊○○之僱佣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請求之賠償羅列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接受醫療,且需進行復健,共支出掛號費、檢驗費、診斷費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購買膝關節支架費用六千元。
(二)看護費:原告因受到右脛骨開放性骨折開刀手術後,92年
7月14日起92年10月13日因受傷嚴重,據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情需要認需要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共需十八萬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前於福客來快炒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後十字韌帶未手術,右膝不穩,病患仍須門診追蹤,若十字韌帶手術後,仍須穿護膝保護約一年,因此原告自92年
7月13日起至92年12月底止,共計一年六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計有五十四萬四千元。(28,000×18=504,000)。
(四)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駕駛之LP5—537號機車因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原本靠擔任廚師維持生活,但遭因車禍受傷,家計頓挫,需賴親友接濟,至為可悲,且因車禍導致免役,遭受同學嘲笑,精神痛苦身心受創,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六)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請求項目之金額業已當庭聲明減縮,但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仍主張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基於前述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戊○○辯稱:
一、被告承認原告所陳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為事實,被告戊○○亦確實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事故發生之際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戊○○所駕駛之拖救車同向行駛,且原告為後車,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應與有過失。
二、對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陳述:
(一)醫藥費用中,願意給付九千八百七十三元,而其餘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應予扣除。膝關節支架費用願意給付。
(二)願意給付扣除折舊費用後之機車修復費用。
(三)因無法認定原告需要看護,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
(四)工作損失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不同意給付。
(五)因原告所受傷害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減少。
三、基於前述請求(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杜金公司未曾到庭抗辯及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杜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杜金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要難採信,則杜金公司既非被告戊○○之僱用人,原告請求其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戊○○自認在卷,要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膝關節支架六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被告戊○○認諾願意給付,應與准許,而其餘之費用被告不願意給付,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關於疏經活血湯等中藥之給付,但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此為原告因此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所必要服用之藥物,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關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嚴重,需要看否認,但已據原告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病情需要看月要可採信。且原告因此分別委由友人 曹金枝 及其母甲○○照料,應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等情,則亦據證人曹金枝到院證述相符,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一份在卷可參,且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並無過高情形。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日之看護費用十八萬元(2,000×90=180,000),為有理由。
(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13日受傷起至93年12月底止均無法工作,業據被告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93年2月26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92年7月13日住院迄至93年2月26日止骨頭均已癒合,因此足信至93年2月26日止原告已經可以行動自如,回復原來工作能力,至於另需為拔除鋼釘及重建十字韌帶手術乃為進一步復健手術,要不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因此原告主張於92年7月13日至96年2月26日此段七個月又十五天期間喪失勞動能力要可採信,逾此段期間部分並無根據。而原告車禍前於福客來快炒店上班,每月可獲取薪資二萬八千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書一紙及證人連 詹秀蘭 到院證述相符,非無所據,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憑採,故本院認為原告在受傷後七個半月期間無法獲取原任職福客來快炒店之薪資共計二十一萬元(28,000×7.5=210,000)範圍內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查無依據,自無從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戊○○過失發生車禍,導致右小腿近端脛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雖經治療但影響原告服兵役體位判定導致免役,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資慰藉。被告戊○○則以原告傷害尚非完全無法復原之狀況,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受傷導致骨折,需人看護與無法正常工作期間分別達三月、七個多月之久,甚且因此造成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不穩定度大於一公分而判定免役此有台北縣政府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顯然該傷害確實造成長遠之影響,足見其身體所受痛苦非同小可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應與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過高不能准許。
(五)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其騎乘之LP5—537號機車損壞支付修理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被告自認願意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但主張應折舊後方為賠償,但查依據本院向監理站調閱前揭機車之資料乃為91年8月22日領照之機車,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92年7月13日尚不到一年期間,本院認就賠償金額無庸折舊計算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應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聲請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經本院依其聲請送請前揭委員會覆議鑑定,該會於93年12月8日以府覆議字第9311
169號函覆稱,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戊○○駕駛拖吊車,未保持行車安全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車禍肇事,為肇事原因。」,仍認為被告戊○○有完全之過失,而未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因此被告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戊○○因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損害乙節,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15,873+180,000+210,000+300,000+3,3570=739,4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而如前所述,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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