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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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東新 )曾因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0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二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左右,甲○○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克)扣案可佐(該包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偵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接受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本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五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其餘如事實欄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勒戒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員另行扣案之環保紙杯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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