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3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3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劉安娜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2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
告提出之更正陳報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詎被告自97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22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3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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