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陳子德
陳子斐 陳子錩 共同代理人 陳以敦 律師相對人 陳世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世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貞君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世彥之監護人。
指定 蕭郁臻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世彥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多次腦中風及心律不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 馬偕 紀念醫院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完全無法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⒉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轉醒,外觀整潔,不具情緒理解、表達能力及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具活動能力、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經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unation)之經驗。其不具定向感(orientatio
n: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㈡結論:綜合 陳員 之疾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infarction)。陳員自102年3月血管梗塞後至今,已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及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應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6年5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32194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審酌相對人已婚,其父母及配偶均已歿,由其子女即聲請人陳子德、陳子斐及陳子錩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陳貞君擔任監護人、蕭郁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6年5月10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而陳貞君為相對人之子陳子錩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蕭郁臻為具有財經專長之會計師,因認由陳貞君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蕭郁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