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0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詎趙俊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早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4月22日早上8時40分許,趙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重慶南路口時,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8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尿液檢體編號:087528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趙俊安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本件再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中有3歲、6歲之幼子須照顧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9頁),另考量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科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