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7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春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22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見 王玫芳 放置上址門口之冰箱無人看管,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向不知情之附近店家借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持之撬開上揭冰箱門上鎖頭之卡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上揭冰箱門並著手搜尋財物;適王玫芳前任員工 莊博亘 行經上址,見狀當場制止陳春泉,陳春泉因而未能將上揭冰箱內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未遂其竊盜犯行,再經莊博亘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96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46至48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莊博亘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6、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被告固自陳案發時伊有吃安眠藥但是睡不著,伊經過上址放置冰箱處,伊耳朵聽到聲音告訴伊打開冰箱,好像明天廟會要辦桌,伊就向隔壁店家借螺絲起子,打開冰箱外面的鎖,伊可能是吃安眠藥產生幻聽幻覺,且伊車禍傷到腦部過云云(見偵卷第6至7、47頁),惟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開前揭冰箱時,當即明白該冰箱非其所有,仍強行撬開前揭冰箱外部卡榫而試圖打開前揭冰箱,主觀上當有竊盜他人之物之意圖至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清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復得以詳細陳述其為本件犯行之經過,堪認其於上開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前揭冰箱門之鎖頭並開啟冰箱門後,即物色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莊博亘即時發覺制止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見他人之冰箱擺放於外,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攜帶兇器之行竊手法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本件犯行因證人莊博亘即時發覺並制止而未遂,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的,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持之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該螺絲起子係向附近店家的(見偵卷第47頁),可認該螺絲起子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