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二八四號原告 詹樹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九月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七日前。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四百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已在車上放置身心障礙者停車證
及顯示臨時停車燈,且見員警前來,立即出來移車,員警未及拍攝系爭汽車之後車牌,即以系爭汽車前車牌之照片逕行舉發,如此搶錢行徑,沒有同理心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㈡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併排停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不在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九六八二○○、一○五三六一六二一○○、一○五三七二七八六○○號函可稽。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主張,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以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為原則。惟考量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然若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停車行為時,則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下,始得認為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於事後逕行舉發,否則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有違。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五三五八六五六○○號函及檢附之同年九月五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北郵字第一○五一一○○八九九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原告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九日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四七七一一○號函、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二四三三八一○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三一四○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九六八二○○號函及採證照片、同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六一六二一○○號書函、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七二七八六○○號函、被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四七七一○○號函、同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二四三三八○○號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九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三一四○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併排停車時,原告是否不在場?本件舉發警員是否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併排停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四百元是否適法有據?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
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已有汽車停放之情況下,停放在該車左側之車道上,且駕駛人不在駕駛座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一二○○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及現場全景停車位置示意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薛鎮安 復到庭證稱:「我是在北投公園執勤的時候,隨著人潮移動,‧‧‧走到光明路一七四號前,就看到車號00—六二九八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占用快一個車道,光明路是雙向各一個車道,該車停放在該處,旁邊只剩下一點空間。因為該路段有公車及汽車會行經,該車停放在該處已經造成交通阻塞,‧‧‧我看到BQ—六二九八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時,當時路邊有劃設停車格,路邊停車格內有車輛停放,‧‧‧(原告)車子有沒有熄火我不確定,但有閃臨時停車燈,車上沒有人,我看到後先寫白單(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放在BQ—六二九八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前,然後再拍照採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正面),並有證人薛鎮安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及事實無誤。
㈣惟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關於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之規定,係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且「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為限。而證人薛鎮安警員到庭結證:「原告是在我填寫完白單(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放在擋風玻璃並在車頭拍完照以後,原告才從光明路上的店家跑出來,‧‧‧跑到我旁邊跟我講類似暫停一下之類的話,‧‧‧原告當時有站在車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正面)。足見本件執勤員警薛鎮安警員於拍照採證後,尚未離開現場之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且為車主之原告已經到場,本件執勤員警薛鎮安警員於當場已可知悉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人為原告。
㈤又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正面係以放大字體標示「逕行舉
發違規停車」,並設置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填單人員(代號)、單位(單位戳章)等制式文字之欄位,供交通執法人員填載及用印,其下方附註欄並明載:「⒈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⒉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等語,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之樣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顯見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目的,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是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核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無涉。換言之,即使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已填寫完畢,亦不表示業已完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逕行舉發程序。
㈥本件原告出現於現場時,既在本件執勤員警甫完成拍照採證
,尚未離開現場之際,本件違規停車自已非屬「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有間。本件執勤員警依法於現場,本應改對違規之行為人即原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此不因其先前是否已填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放置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處,抑或是原告有無當場主動要求其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有異。是本件執勤員警僅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移送,而由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方式對車主即原告製開舉發通知單,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併排停車固不可取,惟本件逕行舉發程序與法不合,被告未查,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四百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五百三十元後,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