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8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慧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慧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5年3月26至27日間凌晨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所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另案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執行搜索時,因在場而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張慧珊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5年4月23日凌晨之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4月24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7611公克),張慧珊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第1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詎張慧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遂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3號、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慧珊(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5年毒偵字第813號卷,下稱813號毒偵卷,第6至9、32至33、52至54頁;士林地檢署105年毒偵字第1015號卷,下稱1015號毒偵卷,第6至9、36至37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M0000000號)各2紙在卷可稽(見813號毒偵卷第16、38頁;1015號毒偵卷第18、40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7611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1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813號毒偵卷第10至12、17、45頁;1015號毒偵卷第12至14、16、4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第10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乃依法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813號毒偵卷第1至2頁、第8至9頁;1015號毒偵卷第1至2、7頁),應認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致本件緩起訴遭撤銷,難認其有戒絕毒品之決心,是被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15號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761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