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謝洪麗珠 相對人 謝勝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勝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洪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勝石之監護人。
指定 謝秉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勝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四肢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完全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②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無力。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④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㈡鑑定結論: 謝員 之精神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dementia)。謝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恢復不易。」,有本院106年4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4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8957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父母均已歿,由配偶即聲請人、子女 謝卓華 、 謝卓越 及謝秉宏等多數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謝秉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謝秉宏陳明(見本院卷第49-52頁),並有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經送訪視,據覆略以:
「…案家經濟主要由案子掌管,但案家成員間皆會互相關心狀況,案次女對此次監護宣告僅希望達到家庭和樂、事情簡單化等目的…」、「…案長女對案主後續生活照顧,表示尊重主要照顧者(謝秉宏)之安排…」、「…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配偶,願意擔任監護人且大致瞭解監護人之責任及義務;監護人過去與應受宣告人一起經營藥房,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現已退休,監護人自述身心狀況健康,訪視人員觀察監護人行動自如,外觀無明顯疾病特徵,應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監護人住所鄰近照護機構,應受宣告人入住機構後,監護人幾乎每天都至機構探視,未來亦將維持現況;應受宣告人目前入住醫院體系附設照護機構,有專人協助照顧,且與醫院位於同一棟建物內,若有就醫需求可及時安排到醫院就醫;應受宣告人目前入住機構,就醫可近性高,未來仍將持續居住機構,照護費用主要由應受宣告人之財產支應,相關事務由會同人處理;會同人及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次女皆同意由應受宣告人之配偶擔任監護人,應受宣告人之三女則認為無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4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06080040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9日南市社老字第1060491153號函及所附監護案件利害關係人訪視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25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5977900號函及所附監護宣告事件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謝秉宏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適於執行上述職務,並獲得多數最近親屬之信賴,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謝秉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