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來 即龍飛行
吳儒美 被上訴人即原告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吳儒美、黃來即龍飛行,有本院之命補費裁定、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