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被告 方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26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方志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漏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有鼻竇炎病史且已就醫多年,至今未能治癒,且每次病發期間未能控制,在案發時間前才有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以疏不適,抗告人從未吸食服用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何報告檢驗中呈陽性反應,爰請詳查抗告人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造成藥物檢驗報告中呈含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依法一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該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抗告人於99年2月14日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1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870ng/ml,數值均高出標準甚多(判斷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可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觀察、勒戒係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雖以伊有鼻竇炎病史,為解不適,多次至 楊耳 鼻喉科診所就診領藥服用,可能因該等藥物內含管制藥品,並提出該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與服用藥品處方籤說明書為證云云(本院卷第7、8頁)。惟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揆諸上開函文內容,抗告人有於上揭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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