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4號原告 蘇瑞宗 被告 陳子麟
黃健一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子麟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刑案卷宗審判筆錄可稽。茲原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本院未受理被告黃健一被訴殺人未遂罪之刑事案件,此有被告黃健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被告黃健一既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其向被告黃健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綜上,原告對被告陳子麟、黃健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容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