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蘇一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蘇一雄於民國99年7月9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及智樂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嗣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以當時其於中正路上往板橋國中方向,因紅燈停住,約10幾秒後伊之車子係第一台位置,待橫向燈號變黃燈後,將車輛慢慢往前移動約1至2秒後,前方號誌亦變成綠燈,其並未越線,亦無闖紅燈之意圖為由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自承起步時橫向之燈號為黃燈,顯見其前方之燈號仍應係紅燈,並參執行員警 陳俊憲 到庭具結之證述,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於中正路上往板橋國中方向,停等紅燈約10幾秒、變換綠燈前1至2秒時,為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闖越紅燈,然起步時速豈可能達30至40公里?且當時其停在長約10公尺之機車待停格後方,待橫向燈號變為黃燈後,始慢慢起步約1至2秒,經過機車待停格,剛好直向燈號變為綠燈,其並無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等情事,此得以路口之監視錄影機及員警值勤時之錄音機為證;又當時員警值勤時,皆站在板橋國中靠大門處斜看,未在路邊正確處,路邊亦有障礙物阻擋,無法看清楚當時狀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9年7月9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新北市○○區○○路上往板橋國中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及智樂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俊憲於原審調查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為當場舉發,法無明文規定應取得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為證據方法,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尚無違背。受處分人自承其停等紅燈起步時,為停止線前之第一台車,橫向之燈號為綠燈轉換為紅燈間之黃燈階段,顯見其前方之燈號仍應係紅燈;復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所附照片所示,值勤員警稱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約與燈柱平行,可清楚看見該路口燈號變換情形(即受處分人所闖越之紅燈同時相號誌),應無受處分人所稱有障礙物阻擋致無法清楚狀況等情,且當天視線良好,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又衡諸陳俊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行為,不會任意攔停行經之車輛,其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陳俊憲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有闖紅燈一節應屬可信,縱使受處分人起步時之時速未達證人所稱30至40公里,亦無解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