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樑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以1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承租鵬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上開機車),租期為1天,李建樑應於翌日(即101年2月24日)主動將上開機車歸還鵬雲公司。詎李建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不但於屆期時未將所持有之上開機車返還鵬雲公司,反而將之騎走不知去向,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O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鵬雲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不小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並非至鉅,及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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