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翊柳即受刑人具保人蔡憲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固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民國102年
1月29日推定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即非在逃匿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然消滅,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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