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 陳建進 再審被告 林彥良
呂正德 曾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刑事案件尚在續行,原確定判決即依據偽造、變造之證據、證物而為判決,且就最重要最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影本置於證物袋內)亦漏未斟酌,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指之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再鑑界案件檢測結果報告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審理筆錄,迄未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偽造而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按之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核無違誤。
再審原告以刑事案件尚在續行,民事事件不應依偽造、變造之證據而為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故以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其以原確定判決就最重要最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影本置於證物袋內)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