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月給付 林蘇秀絨 新臺幣伍仟元,至林蘇秀絨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黃志忠調解而應受償之新臺幣貳萬元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忠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行經中山南路三一六巷與該巷三十二弄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林蘇秀絨騎乘腳踏車沿中山南路三一六巷三十二弄由南往北行經該處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蘇秀絨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黃志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志忠於駕車肇事致林蘇秀絨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林蘇秀絨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為現場之 陳奕堯 見狀旋騎乘機車在後追趕,約至六十至八十公尺處將黃志忠攔下告知並監視黃志忠返回現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黃志忠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陳奕堯之證述及被害人林蘇秀絨之指訴。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業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又因被害人於調解時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應自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被害人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調解而應受償之二萬元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以擔保被害人受取賠償之權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