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翔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翔蔚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翔蔚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經本院上開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加害人,且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已於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已於101年2月1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10020686號函,通知傅翔蔚應於101年3月10日,前往臺中市身心障礙綜合福利服務中心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並於101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后里郵局,惟傅翔蔚無故未遵期到場;臺中市政府遂於101年5月3日,以府授社家防字第1010065488號裁處書裁處傅翔蔚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傅翔蔚應於101年5月12日下午3時,至上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01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后里郵局,經傅翔蔚於同年月9日前往領取,惟屆期傅翔蔚猶無故未遵期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翔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010020686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通知書、該函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3日府授社家防字第1010065488號裁處書、上開通知函、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各次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由執行機構出具之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向執行機構辦理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尚知悔悟態度、本案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