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富盛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富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富盛明知自稱「 林宏明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某時,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及東光路交岔路口之「聯盛專業手機維修」,出售 李長祐 所有(於100年9月15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靜宜大學操場司令臺失竊,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報警處理)廠牌LG、型號GT5045之手機1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向「林宏明」收購前開手機;並於101年1月15日,在其經營之「聯盛專業手機維修」,將前開手機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杜功歡 (DOCONGHOAN,越南籍)。嗣經警依前開手機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知悉杜功歡使用該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員警 王志強 之職務報告、被害人李長祐及證人杜功歡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章富盛固 坦承其經營中古手機維修買賣業務,及系爭被害人李長祐失竊之手機係其自某男子處購入後,再於101年1月15日售予第三人杜功歡等情,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手機係一位名叫「林宏明」之男子持至伊所經營之「聯盛專業手機維修」攤位,原欲修理手機,後因認修理費用過高,改為將手機售予伊,「林宏明」有出示駕照給伊看,並於「讓渡切結單」上簽名;伊並不知悉所購買之手機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從事維修、收購手機之工作至少十餘年(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其亦曾因涉犯贓物罪而經緩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31號緩起訴處分書),苟如被告所言,「林宏明」既曾提示駕照供其查核,以被告之工作經驗,當知應將出賣人之證件加以影印留存,以便證明己身收購該手機確有合理依據,惟被告卻未留存該證件影本,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切結單」,其上「手印處」欄位為空白,未按捺任何指印;且依其上所載之「林宏明」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證號有誤,查無該人;再依同名、同址查得之人,經被告指認並非出售手機之「林宏明」,此有承辦員警王志強之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讓渡切結單」上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 劉慧蘭 ,並非「林宏明」,此亦有遠傳電信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其經核對無誤始收購該支手機云云,無從憑信。
(三)另被告於本院供承「(審判長問﹕你向來收購手機的程序為何?)我那邊客人來來去去蠻多的,對於不認識的人,如果手機在市場上還有殘餘價值,對方要賣給我,我會請對方寫資料」等語,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讓渡切結單」,據被告所稱,除「林宏明」字跡外,其餘竟均係被告自行填寫,亦與被告前稱「會請對方寫資料」乙節,不相符合。
(四)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李長祐及證人杜功歡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5張存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之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侵害被害人李長祐之財產法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且被告犯後未具悔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本件贓物之價值非鉅,且該贓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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