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盈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盈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原記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102年1月18日起」補充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自102年1月18日起」;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96年4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雖經行政院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指該機具係提供消費者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糖果、玩具、娃娃及禮品等,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消費者操作機具時,僅須選擇產品標示金額購買,然後啟動機器進行選物,且一定選到商品方停止,如未取得商品,消費者應可繼續操作機具,直到商品取出為止,無庸再次投幣;亦即該機臺僅提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無關乎消費者之操作技術,始足當之。若選物販賣機以積點兌換商品等方式,視夾中之兌換券內容換取不等值商品,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及取得商品之種類,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與上開選物販賣機,原申請評鑑時之說明內容不符,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民國96年4月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查本件扣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顧客每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是以本件扣案機台仍須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始得獲得商品,是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機台顯與前揭說明之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並非經濟部所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甚明。
三、核被告蔡盈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10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台數量僅有1台,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1台(含IC板1塊),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