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嚴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欲迴轉至對向由西往東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起駛後稍向前行即向左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適 顏春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陳思嚴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顏春花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陳思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車身(近左後輪之保險桿位置),顏春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之傷害。陳思嚴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蔡閔強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春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思嚴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思嚴對於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迴轉,並因過失肇致車禍而使告訴人顏春花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主張告訴人同有過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顏春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核交卷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29頁)。又被告係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復經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查證後詳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㉚欄(見警卷第20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被告被告無照駕車且在雙黃線迴轉,並於迴轉中發生系爭碰撞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均堪確定。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既實際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以不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其於迴轉之過程中發現系爭碰撞車禍,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雙黃線路段迴轉(見核交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30、31頁)。而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迴轉時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地點係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雙黃線,見警卷第17、19、21、22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若被告依上述規定未於該處違規左轉,則本件碰撞事故自得避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本件既因被告駕駛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未依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有過失等語。然查:
㈠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段劃分
有二個車道,其二車道間繪於路面之標線為「白虛線」,有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而設於路段中之「白虛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之用;用於分隔快慢車道者,則為「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第183條之1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由上說明,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乃未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到場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警員於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⑭欄時,係勾選該處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見警卷第19頁),亦同此結論。㈡又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非單行道之道路,應在最外
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車禍發生地點既僅有二個車道,故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難認為違反此項規定。
㈢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告訴人顏春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而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102年3月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核交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40頁)。
㈣依上說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既未違反任何規
定,且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禁止迴轉之路段貿然迴轉時,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無從認為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務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量刑依據。
五、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警詢中之筆錄而為事故原因與肇事責任之判斷。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於左轉中肇事」,未詳實供明其實係迴轉時發生碰撞事故(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審中始供承係於迴轉中肇事,已如前述。故該等委員會僅作成被告「違規左轉」或「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結論(見核交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40頁),此部分結論因與實際發生事故之情形尚有出入,自難採取,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閔強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之素行,其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