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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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干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干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殷干城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0年3月1日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100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核被告殷干城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甫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又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且實係第三次觸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此次係行駛市區道路,為警攔查發現,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