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皇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皇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聖賢 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0張等證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且林聖賢因此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8,則依上開說明,其駕駛間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影響。另參被告酒後騎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警查獲後尚有「多語」之情形,此有警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車。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且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林聖賢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並斟酌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行,暨其大學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正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