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國鎮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年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因於八十六年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二年八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另撤銷前開假釋,並接續執行所餘刑期,其於八十六年間入監服刑,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再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撤銷前開第二次假釋,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前開徒刑及所餘殘刑。其再於上開假釋期間更犯竊盜、侵入住宅、脫逃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殘刑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一0二年二月間某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段○○○
巷○○號 吳柏蒼 、 吳華貴 、 吳維綸 住處,徒手從大門門縫中將門栓拉起,推開大門侵入上址屋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離去;隨後將竊得現金充作生活費及償還債務而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五月間某日晚間,再次前往上址,以同樣手法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現金約三萬元得手後離去;隨後將竊得現金充作生活費及償還債務而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七月三日三時許,又以同樣手法侵入上址屋內,徒手
竊取吳柏蒼所有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及吳維綸所有之現金八千元得手後,繼續在屋內搜尋財物。嗣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吳華貴與吳維綸返家後,察覺有小偷侵入,乃四處察看;吳華貴旋在三樓發現邱國鎮正翻搜物品,遂質問其身分,邱國鎮隨即拿供桌上之小龕桌攻擊吳華貴,致吳華貴右手前臂及右手碗挫傷(傷害部分未告訴)後,二人繼而互相拉扯扭打,吳維綸見狀即上前協助,與吳華貴一同將邱國鎮壓制在地。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鴨舌帽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個、手電筒一支,並自邱國鎮身上起出所竊得之現金一萬九千元(已發還吳柏蒼、吳維綸),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邱國鎮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吳華貴、吳維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柏蒼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吳華貴)、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扣案鴨舌帽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個、手電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專供行竊所用,亦用於平時起居生活,且非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