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6行「 蔡依潔 」應更正為「王世昌」、證據欄第1行「證人 杜俊 彣之證述」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該項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本次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