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3月19假釋出監,其餘殘刑11個月已於96年7月16日減刑完畢,如今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刑事裁定書,因不服減刑後為何需要6個月之刑事裁定,故提起抗告等情。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及編號4、5之罪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各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受刑人於96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後,在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雲林監獄97年4月9日雲監和教字第0970001883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5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情。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另「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從而執行中之人犯,於減刑條例生效,經依法裁定減刑後,倘其已執行之刑期,因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刑期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此乃特別規定,亦即『減刑裁定不發生回溯之效力』。於此情形,即應以減刑條例生效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執行期滿之日;如有他罪待接續執行者,亦應自該日起算,接續執行他罪」(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執行中之罪犯,於減刑條例生效後,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其減刑前已執行之羈押日數或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亦即此超過部分,仍屬合法執行之刑期,不因減刑裁定而受影響,是減刑後刑期期滿日,自係減刑條例生效之日。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至五所示案件,其附表一至三部分,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附表四、五部分,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受刑人並已於94年2月23日入監執行,原刑期終結日為96年12月22日,嗣於96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然受刑人又於96年5月29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最高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台上字第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經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三月又二十七日等情,有雲林縣監獄97年4月9日雲監和教字第0970001883號函及所附該監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所示五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分別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2月23日起算,於96年3月19日假釋出獄,原縮刑期滿日為96年12月4日,然受刑人另於假釋期滿前之96年5月29日又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其假釋已經依法撤銷,尚有殘餘刑期待執行,即屬未執行完畢,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本件減刑,自無不合,又原裁定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等規定,比較刑法新舊法後,分別減其宣告刑之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亦無任何違誤。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於98年7月3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原裁定經審核後為減刑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至受刑人於減刑條例生效時,尚在假釋中,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在減刑裁定送達監獄前,因本件減刑後,其已執行之刑期(94年2月23日入監執行至96年3月19日假釋出獄),如全部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刑期已屆滿,依上開說明,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仍屬合法執行刑期,應以減刑條例生效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刑期期滿之日。是本件受刑人尚有殘餘刑期,係因其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自96年3月19日假釋出獄至減刑後刑期期滿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有刑期未執行,亦即,其已執行刑期不得全部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抗告人主張其殘刑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即屬誤會,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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