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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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
111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所載,另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又刑法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前沒收之法律性質定位為從刑之一種,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於第2條立法理由載明「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於第5章之1為沒收設立專責規範,除確認沒收已不具傳統刑法上之刑罰性質,實務上所建構之沒收「主刑從刑不可分」亦已走入歷史,所謂「沒收從屬性」,即失去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上開111年3月16日111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被告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前揭判決雖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論述被告持以開啟娃娃機臺櫥窗所使用之鑰匙1支,為其拾得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該鑰匙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漏未於主文欄記載該沒收之宣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