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連信雄相 對 人 李敏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上之往來,且聲請人係基於人身自由、安全上之限制,及家人安全考量,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未陳明強制執行案號,且經本院查詢結果,兩造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8年10月23日 2,500,000元 未載 110年9月1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