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0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戴愷毅 (原名 戴任傑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戴愷毅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結帳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包含本金十二萬六千
三百八十二元、利息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違約金九千四
百七十七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
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