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燁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張弘燁明知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信瑋 (販毒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係向陳信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信瑋並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弘燁。張弘燁於105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偵查庭,就陳信瑋上開販毒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17號案件偵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陳信瑋有無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虛偽證稱略以:碰面都是閒聊,關心陳信瑋為何被通緝、介紹女朋友等,籃球指的是真的籃球,當天不曾跟陳信瑋買毒品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陳信瑋販毒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追查後,發現張弘燁上開證述顯有虛偽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弘燁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31617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信瑋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6偵6206卷第11頁)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617號105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證人張弘燁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見
105偵31617卷第111至112頁、第113頁)、105年度偵字第31617號起訴書、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31617卷第91至95頁)、通訊監察書(見105偵31617卷第177頁至18
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係因害怕自己犯罪遭查獲方才故意虛偽證述,並非意圖使陳信瑋免於受刑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恐因自己之陳述陷己於罪,是否得令其具結,恐有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要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然查,上開2件最高法院判決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業己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關於原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恐因自己陳述致自己或與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業己修正為: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易言之,辯護人提出之上開2件最高法院見解係適用舊法之情形,而於現行法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因證述而自陷於罪之情形者,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證人仍欲證述,並具結擔保證其述之真實性,則證人如有虛偽證述仍應負偽證罪之責。查,本案被告於前案作證時,檢察官業已明確告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即要據實陳述,否則成立偽證罪等情(見31617號偵卷第111頁),然被告未拒絕證言,且於具結後(見31617號偵卷第113頁,證人結文),為本案上揭所示之虛偽證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檢察官有跟伊說可以拒絕證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本案被告雖恐有因其證述而自陷於罪之情形,然業已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得拒絕證言,被告亦知悉明了,卻仍於具結後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偽證罪之責,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又被告上開另辯稱:並非意圖使陳信瑋免於受刑事處罰云云,然此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陳信瑋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故意虛偽證稱:碰面都是閒聊,關心陳信瑋為何被通緝、介紹女朋友等,籃球指的是真的籃球,當天不曾跟陳信瑋買毒品云云等語,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審理結果是否採信被告上開證詞,而為陳信瑋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致有所差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察、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偽證罪,曾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曾供稱:伊認承有向陳信瑋購買毒品,之前是伊記錯了,在外埔加油站有購得毒品,也承認每次與陳信瑋見面均是要購毒,其他問乾姐副店長、7-11活動商品等等應是伊記錯次了,籃球是玻璃球的代號,伊說錯話了等語(見31617號偵卷第202至203頁),而另案被告陳信瑋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
2月20日始起訴(見31617偵卷第214至215頁,起訴書),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否認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有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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