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消費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864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惟查原告請求系爭消費款係依據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該等契約均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該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其性質與訴訟事件之性質有所不同,是民事訴訟法就支付命令事件之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分別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6條關於訴訟事件管轄之規定,與同法第510條關於支付命令事件管轄之規定即明,故民事訴訟法第510條雖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之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惟此係說明支付命令之管轄,為專屬管轄,不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情形,若該支付命令業經一造提起異議,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則視為起訴,督促程式即告終結,如兩造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
三、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約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1份為證,其上確均載明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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