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落地玻璃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許玉 真係姐弟關係,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47之13號 許玉真 住處,因向許玉真借款未果,詎起毀損之故意,順手撿拾許玉家中球棒一支,砸毀同址落地玻璃大門,致上開玻璃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玉真,案經許玉真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2)現場相片2幀。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借錢未果,即持球棒毀損親人住處玻璃門,使告訴人許玉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行為自應加以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供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