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3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5顆,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