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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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54號上訴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4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E/88/223/Z0586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STOR(電阻),進口稅則第8533.21.00號,稅率0.8%;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貨名為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536.
30.00號,稅率7.5%。被上訴人以本案實到貨物名稱核與原申報不符,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1,87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5,93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94年1月6日北普法字第094100016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前於88年11月10日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Polyswitch產品,申報稅則第8533.21.00.906號,貨名中文為「電阻器」,惟被上訴人認來貨貨名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改歸列稅則第8536.30.00.001,予以補稅科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認定應以被上訴人取得該產品型錄「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準,及該產品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認系爭產品應稱為ResettableFuse;又上訴人美國原廠瑞侃公司自西元1980年代即利用此聚脂體(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因其可重複使用,該產品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即自復保險絲),故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有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二)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自得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而驗關所需型錄應以正本為準。按產品型錄係登錄貨品名稱、特性、功能及用途,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自應以報關時為準。根據上訴人匿不提供之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英文版「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內容所載,系爭貨物之正確貨名應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係上訴人針對傳統保險絲無法重複使用之缺點,所設計出可自動回復並重複使用之自復保險絲,該貨係由特殊聚脂(Polymer)及導體所構成,係利用聚脂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所研製成,專供電路保護之用,非為在電路中提供電阻之電阻器,亦非用於溫度感測、溫度控制或補償之熱阻器。即便是上訴人事後變造之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經與原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相較,除封面所標示之產品名稱、功能及首頁之「概述」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且兩者內容全未提及該貨品具有熱阻器特有之溫度測量及控制功能,況其24項「應用範圍」中稱系爭貨物可防止短路及電流過載,避免線路或元件燒燬,足認系爭貨物確為電路保護用器具。(三)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我國海關自78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基於行為時關稅法第7條規定,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往往要求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之正本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RESISTOR其貨名中文為「電阻器」,於查驗時上訴人並未檢具正本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補具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所標示之名稱為「可變電阻器」,嗣後復檢送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稱來貨係PPTCThermistor(熱敏電阻器),及英文「型錄」稱ResettableDevices(自復式元件),其型錄不一,貨名迭經更改,當以報關時為準。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網站下載之資料其貨物名稱仍為「自復式保險絲」,內容與成大電機系所提供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完全相符,至91年2月15日後該網站資料之名稱始全面更改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惟內容卻稱「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在製作中」,從而,當依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準。(四)上訴人所提出之數份「鑑定報告」資料,並未經由或併同被上訴人,而逕以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名稱),送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等機構鑑定,其究取如何產品送鑑定,不得而知,其鑑定結果自難作為判斷之依據。其中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之檢測報告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檢測與分析報告全然相同,有互相抄襲之嫌,此無法以二機構之見解相同區區數語可解釋,實有可議之處。至於國外UL、CSA、TUV等「認證機構」,並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其所作之「安規標準」認證書亦非上開細則所稱之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其內容又與原廠型錄所載名稱自復保險絲不符,自不具參考價值。另上訴人聘請之鑑定人交通大學電研所 曾俊元 教授之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事後變造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作為依據,曾教授於上訴人88年虛報案出庭作證時卻稱「不清楚當初依據哪一本型錄作鑑定」;上訴人另聘請之鑑定人工研院 陳子平 亦係根據上訴人之不實型錄作成鑑定報告,其出庭作證卻稱無型錄供參,顯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所聘請之鑑定人成大電機系 吳朗 教授之證詞稱系爭產品具有PTC熱敏電阻特性,即逕自認定具有溫度偵測、補償之功能,核與原廠型錄所載內容相悖,顯為臆測之辭。上述鑑定人之證詞均受上訴人事後變造之型錄所誤導,故其鑑定報告已不具客觀性、公正性,不足採據。而工研院另一鑑定人 莊逸正 於84年受被上訴人委託鑑定時,即已確認系爭自復保險絲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91年復受託鑑定,亦僅重複證實來貨具有正溫度係數之特性,並未推翻先前之看法。至於被上訴人於88年委鑑之成大電機系 李嘉猷 教授之證詞,指系爭自復保險絲無溫度感測、控制及補償等功能,不屬熱阻器範圍。(五)系爭貨物既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而非熱敏電阻,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貨物之中、英、日文型錄內容,亦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係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應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項下,系爭貨物非上訴人所申報之電阻器,當無稅則第8533節之適用,亦非上訴人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3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蓋依準則1後段規定,顯見準則1至6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1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1及準則3規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1「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項下。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其稅則應歸列於H.S.Code第8533節電阻器項,縱認系爭貨物除得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類稅則外,亦得歸列第8536.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類稅則,亦應歸第8533節電阻器之主張,並不足採。(六)又財政部及關稅總局曾分別頒布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及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明令各海關在未經報請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前,不得逕行變更認定多年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係指海關發現進口貨物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時須先報部核定,係兼顧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對象為純屬貨品稅則號別變更且影響進口人權益之案件,並不包括虛報貨名,逃漏稅款之案件。本件屬虛報貨名,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又美國瑞侃公司即上訴人前身,自西元1980年代利用聚脂體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成功地研發製造此類可重複使用之電路保護元件,取名自復保險絲,並以此名稱行銷全世界,乃係全球電路保護元件第一大製造廠,此觀諸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海關駐美、日代表所蒐得英文原廠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所載名稱及內容甚明,且上訴人前曾進口相同產品,與本件同樣情形不申報貨名為自復保險絲而虛報為電阻器,已遭被上訴人補稅科罰,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仍以同樣方式虛報貨名,自難謂為無可歸責。(七)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惟查本件根據被上訴人取得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容載明,系爭自復式保險絲係電路上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已臻明確,型錄已針對來貨之構成材料、作動原理、功能、用途等詳為闡述。且鑑定報告或認證書非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提之鑑定機構,其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已鑑定過,清華大學及台灣大學則非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本案原廠型錄已足供貨品認定及稅則核列之依據,上訴人要求再送鑑定,並無必要。(八)上訴人雖稱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將系爭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之第85
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一節,經查上開財政部函令所稱之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並非「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器」,前者係利用正溫度係數熱阻之原理所製成之電路保護器,其功能「有時亦稱為自復式保險絲」,而後者僅為一般之熱敏電阻器,兩者仍有不同;換言之,該令仍認定系爭貨物係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海關長久以來核定稅則為第8536.30目其他電路保護器下,顯無不妥,並無違誤。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爭端業經財政部以前揭命令以:進口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依其功能有時亦稱自復式保險絲,海關實務上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之電路保護器具,經參據世界關務組織調和稅則委員會之稅則分類意見,改歸列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足認被上訴人之核定錯誤云云。惟查,姑不論HS委員會係以「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元件之名稱提出討論,並非以本件申報之貨名電阻器提出討論,其結論自難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況且,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命令業已明示「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核與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就類似稅則變更案件所為之稅則核定變更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相符;亦與本件負責交涉之中華民國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93年8月25日世貿字第093591號函說明三㈣之國際爭端處理原則相符,是以上開財政部命令,僅能發生往後生效之效力,於本件尚無適用。故上訴人之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所改列之稅則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誤解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之真意,認為所改列之稅則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僅憑主觀意見而遽予認定,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其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之主張,並敘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之精神;且未經調查與言詞辯論,而逕予否認上訴人主張世界關務組織「HS委員會決定書」之效力,及原審逕依準則1而將系爭貨物歸列第8536.30.00號稅則,違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及海關進口稅則,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證人吳朗、莊逸正及陳子平之證詞及諸多上訴人之主張,並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依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公告:「進口貨物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電路保護器(PolymericPositiveTemperatureCoefficient(PTC)ThermistorCircuitProtectors),依其功能有時亦稱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Fuse),海關實務上歸列稅則第8536節項下之電路保護器具,經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改歸列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之意旨,該公告為財政部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意見,對具體個案貨品改歸列稅則之公告,應係財政部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第1項「參據其他有關文件」所辦理稅則號別品目之劃分,並非對原有稅則第8536節或8533節之解釋,核其性質應非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而係對人民權益直接發生影響之法規命令,自無溯及之效力,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情形不同,尚無該解釋適用之餘地,是以上引財政部94年10月7日令明訂自該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該令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尚無足取。(二)查上訴人引據美、日、韓、法及歐盟等外國關稅主管機關之函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調和稅則委員會(H.S.C)之稅則分類決定書,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範圍,乃係上訴人海外公司於本件發生後,以「可變電阻(Polyswitch)」「Resistor(Thermistor)」「PolymericPTC(PositiveTemperatur
eCoefficient)ThermistorDevices」等產品名稱向上述國家海關申請稅則歸類,其中日本海關核定日期為2002年2月7日,美國核發證明日期為2000年6月10日,歐盟之申請日期為2001年10月4日,法國簽署日期為2002年4月3日(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簽署日期為2002年4月9日)、韓國收取日期為2002年2月23日,並非本件發生前所為之核定;且因上訴人非以型錄所載之名稱「PolyswitchResettableFuse」申請解釋,其所作之釋文自屬錯誤,不具說服力,亦不能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復查日、韓海關核列之稅則為第8533.40目;歐盟、法國海關核列第8533.21目;美國海關則核列第8533.29目,有分類不一致情形。系爭貨物ResettableFuse依原廠型錄所載,係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CircuitProtectionDevices),非於電路中提供電阻值之可變電阻器或用於感測、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上述國家之海關釋文及世界關務組織,將其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顯已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規定及H.S.註解之詮釋,不足採據,原判決未採據外國海關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意見,尚無不合。(三)原判決以「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以及系爭貨物送經經濟部工業局與國防部 中山 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均與本案原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又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PR175S兩型,亦經成大電機系李教授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200,SPR175兩型,更早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等情,據以認定系爭貨品應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下,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上訴人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上訴人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另原判決復以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1「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據以指駁上訴人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3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乙節為不可採,足見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事由甚詳,尚無違背證據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就此據為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爭執,自難以此認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本院92年度判字第54號、第643號、第1423號、第1568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情節不盡相同,尚難遽予援引。(四)另原判決復以系爭貨物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未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並提出證人在另案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惟查本案系爭貨品業經前述鑑定機關鑑定在案,原審認為勿庸再另送其他機關鑑定,尚難認有違職權調查之規定。至上訴人所提他案證人莊逸正、陳子平、李嘉猷及吳朗之證詞,及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委員會決議等資料,業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在案,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五)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驗關所需型錄應以正本為準。產品型錄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型錄」應以報關時為準,事後所另行製作之不實型錄、或自行送鑑之鑑定報告、認證書,藉以取代原廠型錄,自不允許。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RESISTOR其貨名中文為「電阻器」,於查驗時上訴人並未檢具正本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補具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所標示之名稱為「可變電阻器」,嗣後復檢送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稱來貨係PPTCThermistor(熱敏電阻器),及英文「型錄」稱ResettableDevices(自復式元件),其型錄不一,貨名迭經更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型錄」應以報關時為準。另查上訴人事後檢送之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核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相較,兩者內容全未提及該產品具有熱阻器特有之溫度測量及控制功能,反而其24項「應用範圍」中均稱述系爭貨物可防止短路及電流過載,避免線路或元件燒燬,證諸系爭貨名確為電路保護用器具。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網站下載之資料其貨物名稱仍為「自復式保險絲」,內容與成大電機系所提供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完全相符,至91年2月15日後該網站資料之名稱始全面更改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惟內容卻稱「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在製作中」。基上說明,應以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準。經查本件發生後,上訴人一再變更原廠型錄名稱及內容,其貨物名稱迭經更改,有「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式元件」...等名稱,其變更後之「型錄」亦有多種版本;足證上訴人申報為產品名稱功能之電阻器,其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解免應負之行政罰責。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均無不合,原判決就此未詳為論述,固稍有疏漏,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以此遽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尚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