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谷湘芳
被   告  邵湘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27元,及其中47,140元,自
民國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延滯期間利息以週年
利率19.929%計算(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被告持卡
消費記帳至90年7月12日止業已積欠本金47,140元、利息3,
887元,且自該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嗣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並於99年5月1日
起連續5日為債權分割之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分割
之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核屬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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