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88、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第7行「經同法院」,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8、9行「經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第12行「經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88號裁定」;第16、17行「經裁定」,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犯罪事實欄二㈠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行夾雜多項已判決之事實,本案行為時為另若干判決前所犯,嗣後存在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因此,本件暫不為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否則一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有縱放或鼓勵犯罪之虞,所以,本件暫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後,於各該案件都確定,而且也沒有其他犯行參雜其中時,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應執行刑之裁定,較切中定應執行刑的本旨要求,也是公平正義的彰顯,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685號被告陳思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恐嚇取財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③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為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④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⑤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前述甲、乙、丙案之刑後,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⑦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⑦⑧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86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⑩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於107年3月25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3月2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華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7年6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新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思達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又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採樣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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