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無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9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倒數第7至8行「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倒數第2行「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後補充「陳俊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陳俊男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品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沒有收入、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之殘渣袋1個(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一級毒品),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被告陳俊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3年12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亞東 紀念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男之自白│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市政府警察局受集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海洛因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殘渣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1個,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押物品目錄表│、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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