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樹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岑樹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岑樹青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凌晨2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引道之會車交接口過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前車時應警示前方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前方 張貞亮 所騎乘並搭載 田素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貞亮及田素鈺當場人車倒地,張貞亮因此受有左側距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田素鈺則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貞亮、田素鈺;證人 吳嘉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照片14張、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其姓名、地點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一時疏未
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程度,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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