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3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4行「為警查獲,」後應補充「朱啟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啟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朱啟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雖其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太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被告朱啟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啟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啟田之自白│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