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然觀諸受刑人上開前案記錄表,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確定(下稱甲判決),此應為被告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其餘包括被告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判決所宣告之罪(犯罪時間
105年11月24日,確定時間106年8月9日)、106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所宣告之罪(犯罪時間105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確定時間106年8月29日)、106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所宣告之罪(犯罪時間105年9月2日至10
6年4月10日,確定時間106年10月16日),以及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均是在甲判決確定前所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揭判決所示各罪,應該彙為一案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甲判決之後,自無從與上開各該判決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符定刑要件。
㈢至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雖均係在甲判決前所犯,符
合定刑之要件,但實際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並非最早確定之判決,如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之9所示之罪逕行定刑,實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亦不符合本件受刑人原係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10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本意(詳執聲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據此,本院認為應將聲請人本件聲請全部駁回,由聲請人全盤審視受刑人所犯數罪情形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