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張榮松 相對人 魏茂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及錄影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固得在法定期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51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終結,案件既已終結,相對人已無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原審裁定亦未審核相對人是否有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即逕予准許,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訴訟事件10
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恐有重要內容未載明,為能對本案相關事項充分答辯,而聲請交付該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惟系爭訴訟事件,固於108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3月14日判決在案,然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
3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系爭訴訟事件判決
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是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107年10月30日開庭翌日後、判決未確定前之108年9月19日(見108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卷第13頁之收文戳章),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上開錄音光碟,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事件已經終結,相對人已無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及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有無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認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交付系爭訴訟事件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筱涵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