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壹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81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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