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翁兩傳,以下同)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前遷出臺北市○○街○○○號二樓之處所,並應遠離上開處所及臺北市○○街○○○號一樓至少五十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自核發時起生效;其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易字第六四號案件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違反保護令規定,竟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營業處,焚燒報紙,並將燃盡餘灰灑於待售蔬菜籃裡,而違反上列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規定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以下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小吃店列印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院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伊確已收受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惟監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辯稱伊在告訴人所經營小吃店內幫忙送便當,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送完便當後,隨即離開小吃店,當時店內尚有師傅丙○○留守,伊並無在小吃店內焚燒報紙,並再將燃盡餘灰灑於店內待售剩菜上等語。經查:㈠本院曾依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
家護字第四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四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十五頁),應堪採信。
㈡依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庭提相關照片顯示(見本院
卷第二二頁),告訴人在臺北市○○街○○○號一樓所經營小吃店之待售剩菜上確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遭人灑放燃燒報紙餘灰,惟尚難僅憑上揭照片即據以推論係被告所為;又告訴人先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街○○○號一樓伊所經營小吃店內燃燒報紙,並將餘灰灑於店內待售剩菜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卷第九、三一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伊並未待在小吃店內,當時店內只剩師傅丙○○在,伊人在吳興街五十巷雜貨店,約在下午兩點,鄰居跑來告訴伊被告又在店內亂,伊趕回小吃店沒看到被告,只看到店內待售剩菜上有報紙餘灰,伊並未與他人結怨,因而判定係被告所為,伊已經想不起來是哪位鄰居跑過來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是認告訴人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在小吃店內燃燒報紙並將餘灰灑於待售剩菜上,而係聽鄰居轉述,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小吃店師傅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伊確實有在告訴人所經營小吃店工作,當日下午一時至三時伊都在廚房煮菜,約在下午四點提前下班,當時店內只剩伊一人,伊離開小吃店時,店內待售剩菜並無遭人灑放報紙餘灰,伊當日都待在廚房,並未看到被告出現在小吃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是依證人丙○○上揭證詞,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於店內待售剩菜上灑放報紙餘灰等語。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